撤销寻衅滋事罪的指控

丹顿农州初级法院当庭撤销被告寻衅滋事刑事罪的指控

指控:

  • 寻衅滋事罪——《1958年刑事法》第195H(1)章节
  • 抢劫罪——《刑事法》第75(1)章节
  • 偷窃罪——《刑事法》第74章节
  • 非法攻击罪——《即决犯罪法》第23章节
  • 非法攻击罪——《即决犯罪法》第23章节

案情事实:

我们的当事人因发生在某家购物商场食阁内的一起斗殴事件,被控寻衅滋事罪及一系列与攻击罪相关的其他指控。

我们的当事人被指控,曾与几名友人出现在案发现场。根据指控,其中一名友人开始向申诉人挥拳并勒索要钱。指控更称,我们的当事人与友人一并参与了斗殴攻击的违法行为。被指控的嫌疑人中,据称有人在攻击事件后,肆意拿走了申诉人的个人物品。

由于申诉人只认得其中一名攻击者,且不认识其他任何一名参与事件的嫌疑人,警方于是透过案发现场的闭路电视取得监视画面,试图凭借视频影像确认参与事件的其他嫌疑人身份。

我们的当事人在其中一条监控视频中,被拍到与被指认出的友人一起进入并随之离开案发现场的食阁,但拍到案发经过的监控视频画面非常模糊。

结果:

本案的关键在于我们的当事人是如何被确定为嫌疑人,且警方是否能够确立我们的当事人无可置疑地参与了斗殴滋事的违法行为。按标准程序,嫌疑人的身份确立一般是透过指认程序或相册举证的过程,由申诉人明确指认进而确定。即为申诉人必须在一排嫌疑人中或符合基本描述的人相中,明确指认出嫌疑人。

但在这起案件中,检控方的指控仅是凭借了监控视频所捕捉到的画面。

检控方试图以被告在场为理据,指控被告(即我们的当事人)虽未参与斗殴滋事的违法行为,却也难脱干系,实属构成共同犯罪的同谋。

检控方所持的立场是带有瑕疵的,因为检控方必须明确举证,证明我们的当事人在案发时,积极参与、协助或怂恿了被指控的违法行为。

在预审案件会谈时,我们与检控官详谈了个中争议,并指出监控视频当时并未拍到任何画面足以证明我们的当事人参与了案发经过。

事件最终以检控方提议撤销所有对我们当事人的起诉为句点,而我们的当事人也同意以放弃向检控方追诉任何相关费用的权利为撤销条件。

若我们的当事人意欲追诉相关诉讼费用,案件就必须过堂聆讯。而我们的当事人只想尽快了解此次事件,因此也欣然接受了检控方提出的撤销条件。

我们的律师在此次案例中,凭借其对“共同犯罪”与“同谋关系”的深入了解,为我们的当事人据理力争,打出了漂亮的结果。实际上,此案例中被起诉的指控皆属于较严重的性质,因此能让检控方撤销所有指控并非易事,而能够让我们的当事人避免出庭接受审讯,当然是最理想且完美的结果。